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店主有责任吗?

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店主有责任吗?
王兵兵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近期,河北唐山某烧烤店寻衅滋事、暴力殴打他人案件愈演愈烈。6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也发布了该案件目前的最新进展,对民众比较关注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通报。另一方面,据了解该案所涉烧烤店主也遭受了网络暴力,网友声称烧烤店主在案件发生的同时未伸出援手,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网友反馈内容属实,烧烤店主是否应当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呢?对此,我们将通过相关案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上述内容进行解读。

案例一:

2019年1月2日凌晨1时15分许,阿尔斯朗·胡某在某卓时尚烧烤店就餐时,与案外人李某苍、马某亮等人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因头部被钝器击打造成硬膜下大量出血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7月17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某卓时尚烧烤店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55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38354.5元,共计743634.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新2201刑初8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未予支持,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2刑终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维持。现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以某卓时尚烧烤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引发本案诉讼。

该案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虽发生在某卓时尚烧烤店内,但打架斗殴行为发生时,某卓时尚烧烤店的安保人员、服务员进行了劝阻拉架并报警,而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之子阿某斯朗·胡马尔在被拉开之后用脚把马某亮踹到后门左边,进而导致再次多人厮打且最终造成阿尔斯朗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2019)新2201刑初805号、(2020)新22刑终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应当认定某卓时尚烧烤店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要求某卓时尚烧烤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新2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胡某尔·加尼米汗、加某娜尔·库尔班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新22民终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15年9月27日2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与江某兴、卢某锡、李某慧、李某国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门市蓬江区迪澳风情餐吧喝酒。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见卢某锡等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等人发生口角,遂在迪澳风情餐吧内持自带的刀具上前刺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腹部后逃离迪澳风情餐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朋友罗某军、刘某强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追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后在餐吧门口附近,再用刀刺伤人罗某军左颈部和刘某强左前臂。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罗某军和刘某强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门市蓬江区迪澳风情餐吧赔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000元。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门市蓬江区迪澳风情餐吧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本案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门市蓬江区迪澳风情餐吧在经营过程中,为他人提供餐饮及娱乐服务,但没有配备保安人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在餐吧内发生纠纷时,没有实施有效的制止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本案受伤的总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70333.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56266.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门市蓬江区迪澳风情餐吧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14066.69元,减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门市蓬江区迪澳风情餐吧已支付的2000元,实应赔付12066.69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规解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主要考虑是在第三人介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且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故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因此,补充责任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它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和终极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规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为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和保障,因而是一种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第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有“相应的”这一限定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并非完全承担,而是在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作出修改。关于这一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先后经历了几次变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第三人致害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理由在于,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第三人的过错明显重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不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追偿权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以及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归责性体现在其补充责任承担本身。

 

【总结概括】

综上,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此次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如真像烧烤店主视频所述,其在犯罪嫌疑人打人期间进行了拉架劝阻,并第一时间报警,考虑到对方人多势众,则很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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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2 14: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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