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有可能无效!
一、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案例精选
上诉人陆海洲、麻梦云、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杜树霞、郁道文、水红梅、温海涛、叶君与被上诉人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3、裁判要点
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 、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的情形。
1、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综上,公司担保无须决议大致分以下几类情形:
1、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或保函的;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
3、公司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
4、担保合同由合计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
5、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
其中,第1种情形有效是基于担保本身是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的主要营业范围之一,因此,其对外提供担保必然收取费用,可以推定其对外担保即便无决议应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2种和第3种情形,也是基于公司为其子公司或有相互担保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并非完全单务合同行为,而是基于有相应的利益对价,因此,此类担保意思,即便无决议亦可推定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4种即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签字的行为,实际上仍属于股东之间已就担保等重大事项达到了一致同意的行为。
第5种,属于事实上的不能,亦无必要,即一人公司股东即一人本身,其为自己股东作出担保,股东必然同意,因此,无须决议。
2、案例精选
案例01 江西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漆*合同纠纷一案(2021沪02民终306号)
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由瑞如合伙企业与江西省金属公司合作设立项目公司秀锦公司”,即秀锦公司为江西省金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则依照上述规定,江西省金属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秀锦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思浩公司提供担保,即便债权人思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确定为有效。
案例02 上海庆连石油有限公司与苏州东恒燃气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沪0115民初83609号)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的担保效力。本院注意到,从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表明,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苏州南斯公司系该公司持股100%的股东。现被告恒能石油以签订协议时周劲松已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担保一事不清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恒能石油公司对债务人苏州南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03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1民终959号)
法院认为: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是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规定,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若有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本案中,紫盛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投资公司,以承债式收购的方式投资恒昌公司开发的海螺沟金山花园房地产项目,加入案涉债务并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四方协商一致形成案涉《债务和解协议》,该协议经紫盛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经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祺璐加盖了姓名印章,金坤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内容为紫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加之,紫盛公司认可王禹代表紫盛公司和恒昌公司参与了案涉协议的协商,金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全过程,紫盛公司对协议内容和印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协议是在公司股东同意后才加盖的印章。综上,《债务和解合同》是紫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3、裁判要点
公司对外担保,作为债权人,以要求担保方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原则,这是防范今后担保合同可能无效的必要手段。但仍要注意,若担保方存在如下情形的,即便无决议,公司担保合同亦有效:
(1)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或保函的;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
(3)公司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
(4)担保合同由合计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
(5)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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